第一代社会法旨在保障社会弱势成员的生存,不仅是缓和社会矛盾的需要,还是保护人口资源、劳动力要素、国内市场的需要,体现为对结果公平的调节和促进。
[7] (二)法权生态人格的确立是人全面自由发展的前提。自然哺育了人,人依赖于自然,但是人类来源于自然这一事实并不能掩盖人是世界上生命进化的最高形式这一客观事实。
人一出生就接受着不同的教育,有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学校教育等等。法律手段之所以如此重要,是由法律的特征及其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决定的。[9]成立专门的环保法庭,是国际上许多国家为了强化生态保护所采取的一个通行做法。而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重要的行为规范,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从人的环境权利、法权生态人格出发来确立社会秩序,才是一个现实谋划。
凡是接受正常环境法制教育而成长起来的社会成员,就会相对地具有较好的环境法的价值认同,也能与一般社会成员产生基本一致的环境法的价值认同,否则就可能出现与社会一般价值认识相反的情形。这样,从广义的角度把生态人格理解为内在的自我,那么生态人格的含义就不能仅仅局限于伦理层面上的道德的生态人格,还应涉及到社会层面上的法权的生态人格。无论多么优秀的法律文明成果,以及法律文化遗产,我们首先要问一个姓资还是姓社的问题,看看其是否有违背马克思主义的地方。
(3)对本国历史上法学遗产的吸收。比如,在近代法国、德国法学的成长中,先后学习、继受了罗马法学。法学史 法学发展规律,就是在法学发展过程中,其所发生的各种本质的、必然的、普遍的联系。一般而言,规律虽然不是简单、直接地显现在事物的表面,但正因为它是事物之间的内在的本质联系,而且这种联系又不断重复出现,因此,我们通过若干角度,对其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就有可能对其获得一定的认识。
这里,任何法学的发展,都离不开对法典的注释这一点,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因此,它是法学发展的规律之一。(5)积极参与立法和司法改革。
规律和事件不一样,事件可能是必然,也可能是偶然的,而规律则是必然的。这通过中央文件正式下达全党以后,对新中国法和法学的发展带来了深刻而长远的影响。(三)对待历史的实用主义。现在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这些规律为什么在新中国的表现那么突出和经典。
而在中国法学的发展中,也先后移植了日本、苏联、美国的法学。(四)学术争鸣中的非理性主义。从现象与本质、偶然与必然、特殊与普遍等三个角度观察新中国法学的发展,存在着七大规律,即新法学确立过程的曲折性和反复性。美国法学的形成,借鉴吸收了英国的法学。
当然,由于中国特殊的国情,这些规律在中国表现得更为经典。(五)改革开放之后社会转型期的激烈变动。
为什么同样一种规律,在新中国法学发展中的表现,比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显得更为极端呢?笔者以为,这主要与如下中国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紧密相连。而所有这一切,都促成了中国改革开放以后法学研究关注社会问题、积极参与立法和司法改革,开展学术讨论和学术争鸣,以及由于社会问题、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而需要多种方法介入的局面。
上述规律不仅在新中国的法学发展中存在并发生着作用,在民国时期,以及在其他国家的法学发展中也都是存在并发生作用的。积极参与立法和司法改革。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都是向外输出文明。从清末中法、西法的体、用之争,刑讯逼供方式的要否废除,到民国时期对检察制度、律师辩护制度、陪审制度、巡回审判制度的存废之争,等等,都是上述心理障碍和思想疑虑的表现。因此,尽管博洛尼亚注释法学派曾经盛极一时,但终于日趋衰微,为后来以联系意大利现实为研究宗旨的评论法学派所取代。1949年新中国建立时我们在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的同时,提出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其他一切反动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的一切反人民的法律、法令的精神,来从事法制建设的原则。
因此,中国在学习外国、吸收借鉴其他国家的文明成果时,总是有一些心理障碍,有一种思想疑虑。对本国历史上法学遗产的吸收。
(二)对待外国学术成果的疑虑心态和意识形态至上。这些现象的出现,就是法学发展必然伴随着的学术讨论与学术争鸣之规律在背后发挥了作用。
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和辉煌的文明,自认为是世界的中心。本文对新中国法学发展之规律,比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更为突出甚至极端,以及造成这种突出和极端的背后的社会历史原因的揭示,在于说明:即使具有普适性的规律,在各个国家、各个地区乃至各个时代,其表现也是不一样的。
再如,在每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学发展进程中,都会出现学术观点的激烈争鸣,乃至学派的严重斗争。对历史上法学遗产的又排斥又继受,新中国的表现也是非常充分。最后,法学研究关注社会热点问题、参与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在各个国家和各个地区,也都是普遍的现象,它们所体现的就是法学发展必然要关注社会现实的规律。在这一剧烈的社会转型期,涌现出了无数需要立法部门制定法律给予关注解决的法律关系,也出现了众多需要法学家给予解答处理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一)对待法律的虚无主义。即使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情况也一样。
规律和事物的特点也不一样,特点只存在于个别国家,而规律则具有普遍性。第一,从现象和本质的关系入手。
出处:《中国法学(文摘)》 2013年第三期 进入 何勤华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学发展 。但由于这一特点只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存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都不存在,只具有特殊性,不具有普遍性。
但是,这种不一样,并不能否定其规律性,而恰恰是法学发展之客观规律发生作用的生动性和多样性的表现。又如,新法学在诞生过程中会遭受挫折以及法学家经历坎坷、深受磨难之规律,在其他国家的法学发展中也不断发生、重复出现。日本近代法学诞生与确立的情况也同样如此。比如,11世纪在意大利博洛尼亚(Bologna)大学形成的以伊纳留斯(Irnerius,约1055-1130)为创始人的注释法学派,孜孜以求于注释罗马的国法大全,不关注社会现实,慢慢就脱离了意大利社会的实践。
许多先进的法律思想和优秀的法学理论成果,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相当长时间内,都因为姓资而遭到彻底批判,被排斥在我们法学发展的进程之外。(2)对外国法学的移植。
进行学术批评和学术争鸣。 内容提要: 在法学的发展中,不仅会与其所在的各种社会现象发生联系,法学内部各个要素之间也发生着种种联系,这些我们称之为法学发展的规律。
从上述三个角度来观察新中国60多年法学的发展,可以发现其存在着七大规律:(1)新法学确立过程的曲折性和反复性。但是象注释法学派这样最后脱离社会实践的、唯文本是问的法典(法律)注释,则只具有偶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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